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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利厅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征求《江西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12-02 来源: 江西省水利厅 作者:佚名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新时代治水思路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中发〔2015〕25号)文件精神,根据经省政府同意、省水利厅和省发改委联合印发的《江西省水利厅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推进水权水市场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赣水资源字〔2020〕16号)要求,省水利厅、省发改委拟出台《江西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现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于11月21日前将反馈意见(单位意见请加盖公章)电子件或扫描件发送至省水利厅水资源处。

  联系方式:0791-88825706

  传 真:0791-88825704

  电子邮箱:302824231@qq.com

  江西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权交易行为、培育水权交易市场,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优化配置,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根据《江西省水资源条例》《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资源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地区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

  第四条 按照确权类型、交易主体和范围划分,水权交易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区域水权交易: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为主体,以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结余水量为标的,在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水权交易。

  (二)取水权交易: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的工业、农业、服务业取水权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向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偿转让相应取水权的水权交易。

  (三)灌区内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灌区内已开展水资源使用权确权登记的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的水权交易。

  (四)区域水权有偿配置: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回收或尚未配置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有偿出让给所辖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按照交易期限划分,水权交易可分为年度内交易和跨年度交易。年度内水权交易是指年度计划取用水量的交易,交易完成后不需变更调整交易双方的权证权量。跨年度水权交易是指至少具有两年以上(含两年)有效期的水权权量指标的交易,交易完成后需变更调整交易双方的权证权量指标。区域水权交易、区域水权有偿配置为跨年度交易。取水权交易、灌区内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分为年度内交易和跨年度交易。

  通过交易转让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权交易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权交易应当坚持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公正有序,实行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不得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用以交易的水权应当已经获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或通过取水许可,或获得确权登记。

  第八条 跨年度的水权交易和年度内交易量较大的取水权交易,应当通过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九条 水权交易应当通过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向社会公布水权转让意愿与水权受让需求信息,包括拟交易水量、交易期限等。交易完成后,向社会公示水权交易信息,包括转让方、受让方、交易水量、交易价格、交易期限、成交日期、交易方式等。

  灌区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在灌区范围内,公示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信息及相关权属变动情况。

  第二章 区域水权交易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获得区域初始水权。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区域水权收储和有偿配置制度,逐步实现市场在水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

  第十一条 区域水权交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之间进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转让的区域水权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尚未使用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区域水权交易对转让方及受让方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应当不突破当地环境承载能力。

  第十三条 交易各方可以水权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具备相应能力的机构评估价为基准价格,进行协商定价或者竞价。

  第十四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通过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签订区域水权交易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交易量、交易期限、交易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

  交易完成后,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鉴证书,并将交易协议、交易鉴证书报送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在交易期限内,区域水权交易转让方转让水量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考核指标,受让方实收水量不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考核指标。

  第三章 取水权交易

  第十六条 取水权交易在取水权人之间进行,或者在取水权人与符合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进行。

  第十七条 取水权交易为跨年度交易的,转让方转让的水量应当为通过节水措施节约的水量。取水权交易为年度内交易的,转让方转让的水量应当为年度用水计划内节余的水量。受让方需要新增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用水定额标准。

  第十八条 取水权交易为跨年度交易的,交易申请经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形式审核通过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通过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完成交易、签订水权交易协议,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鉴证书。取水权交易为年度内交易的,交易申请经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形式审核通过后,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水权交易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交易量、交易期限、受让方取水地点和取水用途、交易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

  第十九条 交易完成后,跨年度交易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向有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年度内交易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向下达取用水计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取水权交易跨区域的,受让方实收水量不计入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考核水量。

  转让方与受让方约定的交易期限超出取水许可证有效期的,办理变更手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转让方原取水审批机关予以核定,并在批准文件中载明。在核定的交易期限内,对受让方取水许可证优先予以延续,但受让方未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的除外。

  第四章 灌区内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

  第二十条 灌区内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在灌区内部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水资源使用权确权登记等形式将用水权益明确到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后,可以开展交易。

  第二十二条 灌区内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为跨年度交易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通过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完成交易、签订水权交易协议,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鉴证书。灌区内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为年度内交易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可以直接签订水权交易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交易量、交易期限、受让方取水地点、交易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

  第二十三条 交易完成后,灌区内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为跨年度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向原确权登记发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灌区内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为年度内交易的,应当将变更情况报送灌区管理单位。

  跨年度交易的转让方与受让方约定的交易期限超出水资源使用权证有效期的,受让方确权登记发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转让方原确权登记发证主管部门予以核定,并在批准文件中载明。在核定的交易期限内,对受让方水资源使用权证优先予以延续,但受让方未提出延续申请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灌区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权收储转让制度,对于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节约的水量,可以采取协议回购的方式予以集中收储,统一对外开展水权转让。

  第五章 区域水权有偿配置

  第二十五条 区域水权有偿配置在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所辖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间进行。

  第二十六条 可用于有偿配置的区域水权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回收或者尚未配置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回收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可以是通过政府投资节水形式回收取用水指标,也可以是回购取水单位和个人投资节约的取用水指标。

  第二十七条 受让方申请经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形式审核通过后,转让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应当通过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签订出让协议。协议内容包括转让水量、转让期限、转让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

  第二十八条 交易完成后,受让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转让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整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按照转让水量调增受让方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受让方为取用水户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证变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权交易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完善计量监测设施,适时组织水权交易后评估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水权交易情况。

  第三十一条 区域水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区域水权有偿配置获得的水权交易收益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

  第三十二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水权交易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转让方或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水许可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水权交易平台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规则开展水权交易活动。交易平台违法违规运营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和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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